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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1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林映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之意旨略以:伊目前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工作地點則在臺北市○○區○○路00號47樓,故聲請移轉管轄,以便出庭等語。
三、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設在臺北市,而被告之居所亦在臺北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訴之原因事實(即進行分期買賣之事實)應係發生在被告實際居住之居所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且本件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對於兩造應較為便利。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