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呂麗卿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黃藏興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蕭彥呈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4,250元,及被告黃藏興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被告蕭彥呈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4,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陳稱:其為被告黃藏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公司,和被告黃藏興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黃藏興本件訴訟所受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是否應依約履行給付第三人責任保險金義務,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准其參加訴訟。二、按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
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被告黃藏興雖具狀聲請由參加人代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
惟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就
上開問題訊問兩造之意見,經原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40頁),則本件情形與上開條文所規定「經兩造同意」之前提不符,是被告黃藏興自不得脫離本件訴訟。
三、被告黃藏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藏興於111年9月13日11時46分許,駕駛A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左轉專用道,行經該路段與藍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依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
適有被告蕭彥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藍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82.8公里之速度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而失控右偏,因而撞擊在藍田路上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
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左手肘開放性骨折、第六第九胸椎骨折、左手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挫傷意識喪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1,201元、2.就醫
交通費29,973元、3.醫療用品費用39,867元、4.看護費用96,450元、5.C車毀損損失65,000元、6.眼鏡毀損損失35,500元、7.不能工作之損失954,206元、8.
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2,692,197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639元,僅請求2,625,558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5,5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黃藏興部分:被告黃藏興欲與原告和解,但礙於參加人不願理賠,僅得請求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參加人部分:
1.醫療費用271,201元部分:除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及橋禾診所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外,其餘均
非必要。
2.就醫
交通費29,973元部分:無任何證據
可證原告確有支出。
3.醫療用品費用39,867元部分:不爭執。
4.看護費用96,45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已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65,400元,但親屬看護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5.C車毀損損失65,000元部分:應予折舊。
6.眼鏡毀損損失35,500元部分:原告購入新眼鏡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
因果關係。
7.不能工作之損失954,206元部分:原告不能工作
期間應以1年計算。
8.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部分: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蕭彥呈部分:
1.醫療費用271,201元部分:僅橋禾診所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外,其餘均非必要。
2.就醫交通費29,973元部分:原告並未傷及下肢,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
3.醫療用品費用39,867元部分:僅購買背架之25,000元不爭執,其餘有部分單據未能證明所購買之品項,均非必要。
4.看護費用96,45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已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65,400元,但親屬看護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5.C車毀損損失65,000元部分:應予折舊。
6.眼鏡毀損損失35,500元部分:原告購入新眼鏡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縱使有之,亦應予折舊。
7.不能工作之損失954,206元部分:不能工作期間應以1年計算,且原告在貝鑫公司之正職工作已每日佔據其時間9小時,其所提及之大雅商號應非由其實際營運。
8.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部分: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被告黃藏興駕駛A車有不依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被告蕭彥呈駕駛B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均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對被告黃藏興、蕭彥呈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從而,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且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遍觀全案卷證,又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騎乘C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故被告應連帶對系爭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醫療費用271,201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榮總診斷證明書2份,橋禾診所、麗晶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總金額為271,201元之醫療費用單據62張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111頁】,
堪認原告確實支出271,201元之醫療費用。然而,原告於111年9月17日在榮總所支出之「自繳費用:病房費7,600元」,屬於自費升級病房之費用(見附民卷第2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當時無健保病房可供選擇,故應係原告為追求更佳之醫療品質所決定支出之費用,與「
必要費用」之定義有所不符,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僅於263,601元(計算式:271,201-7,600=263,601)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被告及參加人雖以前詞抗辯,惟本院就原告於榮總所接受自費130,133元治療項目之必要性函詢榮總,經榮總函覆:該費用為自費鎖定骨板,無健保材料可替代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原告該部分之支出,有其必要性。又原告之配偶為探視原告,而由原告為其配偶支付PCR檢測費用3,500元,雖非用於原告自身,但此
乃因當時我國新冠肺炎疫情嚴峻,醫療院所對於探病有相當嚴格之規定使然,且遭受意外事故時,被害人可能需要進行相關治療或手術,而需要家屬簽署同意書或聽取病情解說,如無家屬或配偶立即探視、隨時待命,將延誤被害人之醫療時程,或導致部分緊急醫療處置無法進行,故原告配偶接受PCR檢測之費用3,500元,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無訛。此外,現今醫療技術日益進步,受傷後之疤痕已可透過醫療行為加以去除,故雖以往觀念認為治療之宗旨在於恢復健康,不及於恢復美觀,但既然現今醫療技術已有進步,且外貌為展現自信之重要因素之一,實難再以陳舊之觀念,逕謂除疤治療無其必要,是原告請求在麗晶診所所支出之除疤費用,尚屬合理。另因原告受傷之部位及於頭部、軀幹及左手,且傷勢嚴重,故其至正心診所耳鼻喉科檢查之費用150元,與其頭部之傷勢
難謂無關,至麗晶診所進行增生治療PRP及洢蓮絲之費用,亦為修復受傷組織所必要。從而,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之抗辯,礙難憑採。
3.就醫交通費29,973元部分: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
交通費加以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
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
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以榮總、橋禾診所、麗晶診所及正心診所到原告住家單趟計程車車資304元、116元、454元及85元(見附民卷第8頁、第155至163頁),搭配其至上開醫院各回診11次、84次、4次及1次之次數估算而得,其總金額為29,978元【計算式:(304×11+116×84+454×4+85)×2=29,978】。
⑶本院審酌原告雖非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而係由其親屬接送,故無計程車單據得以提出,惟
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因意外所支出之
交通費,本得向加害人請求,如僅因被害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而認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無異於變相將被害人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加惠於加害人,實非
事理之平,再考量原告之推估數額尚且符合行情,且與實際回診次數大致相符,且原告僅請求29,973元,小於其依法所得請求之範圍,故應依民法第
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⑷至被告蕭彥呈雖以前詞抗辯,惟縱使原告未傷及下肢,仍因上肢受傷而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前往醫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可能亦因手部受傷而難以投幣或感應票卡,且身體所受傷勢非輕,漫長之轉乘過程亦容易身心俱疲,非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被告蕭彥呈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4.醫療用品費用39,867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醫療用品收據11張為證(見附民卷27至3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39,867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被告蕭彥呈雖抗辯如前,但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供之上開收據,未記載品項明細者僅795元,且均係由藥局所開立,而藥局所販售之商品種類有限,絕大部分與醫療相關,故
上揭品項係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可能性仍高,自不得僅因原告遺失明細而逕與剔除。
5.看護費用96,450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所提出之111年9月16日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1年9月13日入院,同年月17日離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112年7月11日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1年9月23日入院,同年月25日離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自111年9月13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而原告就此期間內111年9月14日中午起至同年月17日中午止、111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每週一至六之看護費用,提出總金額為65,400元之看護費用收據2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13至117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65,400元之相關看護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就原告自111年9月13日晚上起至翌(14)日中午止、111年9月17日中午起至同年月25日止及111年10月2、9、16、23等4個星期日,合計13.5日之期間,另行請求以每日2,300元計算之親屬看護費用共31,050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雖係由親屬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如且每日2,300元並未顯然悖於市場行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從而,原告看護費用96,450元之請求,均有理由,被告抗辯親屬看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乙節,顯然低於行情,
不足採信。
㈢原告C車毀損損失65,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C車於系爭交通事故毀損嚴重難以修繕乙節,有C車之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原告雖主張應以同款
二手車價65,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為參考行情,計算賠償金額。然而,C車之出廠年月為109年12月,但網路上同款、同出廠年份機車之二手車行情,多落在53,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69頁之網路查詢資料)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二手車價估價單為單一車行所開立,且並無證據證明市場上確實有以65,000元價格成交者,故依上揭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C車毀損損失,折舊後應以53,000元為合理。 ㈣原告眼鏡毀損損失35,5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損壞眼鏡乙節,除其單方指述外,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遍觀卷附現場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906500號偵查卷第58至67頁),亦未拍攝到眼鏡毀損之殘骸,自難認定原告確實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954,206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業經榮總函覆本院:原告因手肘骨折合併脊椎骨折,不能工作為期1年,1年後仍須視復原狀況可能需延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從而,堪認依據醫師所提供之專業意見,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1年9月13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112年9月12日止,共1年不能工作。至榮總醫師雖函覆視狀況可能需要延長,但卷內並無原告之實際情況應予延長之積極證據,故仍應以1年為計算之基準。
⑶就原告在貝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貝鑫公司)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本院函詢貝鑫公司原告之請假與扣薪情形,其函覆本院:111年9月份薪資無扣除,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無支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參以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原告111年間之月薪為25,250元,112年1至2月間之月薪為26,400元,112年3月以後之月薪為40,100元。從而,原告於貝鑫公司之不能工作損失數額,應以385,190元為合理【計算式:25,250元×3(111年10至12月)+26,400元×2(112年1至2月)+40,100元×6.4(112年3月至原告經醫師判斷不能工作期間之末日即112年9月12日)=385,190元】。
⑷另原告就其在大雅商號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提出原告為負責人之大雅商號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23至125頁),堪認原告確實為大雅商號之負責人,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內,得併請求大雅商號之營業損失。至被告蕭彥呈雖抗辯如前,但現代社會於正職以外仍兼職者所在多有,自不得僅因原告有正職工作,即逕謂其完全不可能於下班後或休息日兼營大雅商號。
⑸本院審酌系爭申報書之計算期間為111年5至6月間,故應以其銷售額345,300元減去進項總金額269,832元後,再行平分,得出每月之營業損失為37,734元【計算式:(345,300-269,832)÷2=37,734】。
參諸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年,則其於大雅商號之營業損失總額為452,808元(計算式:37,734×12=452,808)。從而,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總金額應為837,998元(計算式:貝鑫公司385,190元+大雅商號452,808元=837,998元)。
㈥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月收入50,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非輕,軀幹及左手有多處骨折,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被告黃藏興則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蕭彥呈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7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
交通事故,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見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5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54,250元【計算式:263,601+29,973+39,867+96,450+53,000+837,998+500,000-66,639元=1,754,2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黃藏興自112年11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165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蕭彥呈自112年10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169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被告蕭彥呈及參加人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