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葉雅惠
被 告 越喝越正茶飲商行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下三人
被 告 郭彥伶
林南宏
陳冠亮
上 三 人
林俊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越喝越正茶飲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越喝越正茶飲商行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越喝越正茶飲商行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越喝越正茶飲商行(下稱越喝越正商行)之受雇人即訴外人蔡惠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偏左行駛未注意後方車輛而碰撞原告騎乘之223-TF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之倒地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且原告因此受有第二腰椎骨折、右大腿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原告已與蔡惠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但蔡惠萍均未給付,越喝越正商行為蔡惠萍之雇主,而被告陳怡宏、郭彥伶、林南宏、陳冠亮為越喝越正商行之
合夥人,應連帶負責,
爰依侵權行為及合夥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越喝越正商行應
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領取
強制險理賠19990元應扣除,其等當初沒想到蔡惠萍會沒有駕照,但其願意在合理範圍內負責,就原告
求償金額僅對精神賠償部分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合夥之債務時,各
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字第918號「原
確定判決,雖僅令
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
合夥人執行」解釋意旨,
合夥團體由執行
合夥事務之
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
合夥人授予
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
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及
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
合夥人。準此,對於
合夥團體之
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
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
合夥人之財產,自無於
合夥團體之外,再列
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怡宏、郭彥伶、林南宏、陳冠亮被告越喝越正商行之
合夥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本即於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責任,依
上開判決意旨,上開被告為本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原告再列其等為被告,即無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蔡惠萍當時受僱於越喝越正商行無照駕駛、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已與蔡惠萍調解成立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蔡惠萍駕駛不慎造成原告受傷,且其當時並無駕照,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已就選任及指揮監督盡必要注意,原告請求越喝越正商行與蔡惠萍連帶負賠償之責,自非無據。(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
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42744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9900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8、197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22844元(000000-00000=122844)。至原告與蔡惠萍達成調解部分,因該調解並非存在與兩造之間,且原告與蔡惠萍成立調解之金額並未低於本院認定之損害金額,蔡惠萍復未對原告實際為清償(本院卷第188頁),即無一部免除或一部已受清償問題,對本件賠償數額之判斷並無影響,附此敘明。四、從而,原告主張越喝越正商行應給付原告1228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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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左列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加津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證明、統一發票、收據、高醫診斷證明、高雄長庚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非無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為103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3年,而左列維修費均為零件費用(本院卷第127頁),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63元(650/4=162.5四捨五入至整數)。 2、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12000+4701+163+11000+1940+2940=327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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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多次就醫回診且因此需使用背架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10000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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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以上合計142744元(32744+110000=14274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