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鄭喬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
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
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
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
乃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
參照),是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明琴起訴請求分割林明琴與
被告林連慶共同
繼承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並各按其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林明琴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3萬3,10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土地公告現值8,200元/㎡×面積571.25㎡×權利範圍1/1×林明琴應繼分1/2)+(附表編號2土地公告現值8,200元/㎡×面積119.75㎡×權利範圍1/1×林明琴應繼分1/2)=283萬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8,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