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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1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鄭喬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債務人之權利,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明琴起訴請求分割林明琴與被告林連慶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林明琴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3萬3,10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土地公告現值8,200元/㎡×面積571.25㎡×權利範圍1/1×林明琴應繼分1/2)+(附表編號2土地公告現值8,200元/㎡×面積119.75㎡×權利範圍1/1×林明琴應繼分1/2)=283萬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8,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性質
財產內容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