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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1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冼嘉健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王友群停放該處之訴外人王啟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啟瑜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因送廠估價已無法回復原狀,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39,000元,並經出售殘體所得22,600元,賸餘216,400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報廢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擦撞路旁靜止停放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王啟瑜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王啟瑜系爭車輛之殘值,且王啟瑜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損壞嚴重,修復費用高昂,顯已逾系爭車輛之市價,堪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過鉅,而難認有修復之必要,則原告在依約賠付該車全損金額扣除車體殘值之216,400元,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並請求被告賠付上述理賠金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殘值,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21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