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被 告 冼嘉健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王友群停放該處之訴外人王啟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
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王啟瑜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因送廠估價已無法
回復原狀,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39,000元,並經出售殘體所得22,600元,賸餘216,4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報廢車
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擦撞路旁靜止停放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均
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王啟瑜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王啟瑜系爭車輛之殘值,且王啟瑜對於被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損壞嚴重,修復費用高昂,顯已逾系爭車輛之市價,堪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過鉅,而
難認有修復之必要,則原告在依約賠付該車全損金額扣除車體
殘值之216,400元,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
求償權利,並請求被告賠付上述理賠金額,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殘值,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21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