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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1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琮茗  
被      告  邦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法定程式,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