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
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法定程式,
爰依
上揭規定,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