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永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民國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以15%為上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5,81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沖償明細、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41至8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