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彭以薰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明機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按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4,919元及
遲延利息(本應繳裁判費5620元,因係附帶民事訴訟,故起訴時未徵裁判費),
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83,342元及遲延利息,依此金額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23元,扣除前述5,620元後,原告應繳裁判費9,803元。又原告前已繳車損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再扣除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803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