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蔡翼檀即六翼玻璃企業社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柯尊仁律師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時,
被告公司之設立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憑,依兩造工程訂購單備註6之記載,兩造約定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高雄地院即有本件之管轄權。是兩造自應受
上開合意移轉管轄約定之
拘束。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兩造契約之履行地為桃園市,亦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惟依前開說明,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法理,審酌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及兩造之營業所位置,衡以兩造應訴之便利,認將本件移轉高雄地院管轄,最便利於兩造應訴,亦無礙於公益,本院自應尊重其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院既
非被告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亦
非特別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