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林淑惠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二、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331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但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是原告前配偶訴外人陳俊吉擅自偽造原告簽名,以原告名義作保所致,與原告無關,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然依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8044號
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北簡字第2748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前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故依
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以系爭前案判決成立後之事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所主張陳俊吉當年偽造其簽名作保之事,
係屬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成立前即存在之事實,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據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