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簡義誠
被 告 莊峻源
萬隆通運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莊峻源受僱於被告萬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0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1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路旁之電線桿,致該電線桿倒往對向車道,適對向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簡泋琳所有,已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見狀煞車不及,撞擊該倒下電線桿(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且因系爭車輛為94年出廠之老車,修復不符經濟效益,原告只得將系爭車輛報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18000元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價值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莊峻源當時受雇萬隆公司駕車,及系爭車輛因該事故受損維修費過高而報廢,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值之損害(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估價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
債權讓與同意書
可參(附民卷第13至24頁),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
堪以認定。莊峻源駕車不慎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主張莊峻源應與其雇主萬隆公司連帶賠償,自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為118000元,雖經提出露天
拍賣網頁資料為證(附民卷第11頁),但此類拍賣網站之價格為賣方開價,未必為最後成交價,為一般所知之事,且不同車輛之個別車況亦有不同,無從逕以該網頁資料認定系爭車輛價值。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設定相近年分、型號搜尋8891中古車網站,有多筆金額不同之搜尋結果(本院卷第23至25頁),本院將
上開搜尋結果提示
兩造,經兩造表示願以該網頁資料同年份、型號之平均價認定
本件損害金額(本院卷第37頁)。經核8891網頁資料與原告所提網頁資料年份、型號相同之刊登資料共有3筆,金額分別為5.6萬、6.9萬、5.9萬,取平均值為6.1333萬([5.6+6.9+5.9]/3=0000000...)即61,333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車損應以此金額為準。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