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322元及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若遲誤繳款期限,另須收取
違約金共1,200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本金共135,88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上開
債權已由渣打銀行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對於借款沒有意見,但我目前沒有能力清償,希望可以協調用本金讓我分期償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因使用渣打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本金135,884元及相關
遲延利息尚未清償,到
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且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35,884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權利範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目前沒有能力清償部分,僅屬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得否請求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