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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1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黃登文  
被      告  潘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1,6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1,61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吳佳曉,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並經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邀同訴外人潘雪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擔之借款利息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5%浮動計息,並約定被告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應負擔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亦改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結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1,61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8至12頁、第14至25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17萬1,614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
1.775%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