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方邑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53元,及其中新臺幣176,859元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0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682元,及其中176,859元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53元,及其中176,859元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原告
前揭聲明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向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約繳款,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6,859元及利息6,19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交易查詢、帳戶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日報表
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99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