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黃藏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95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9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11年9月13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ZX-17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左轉專用道,行經該路段與藍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不依
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致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蕭思宏所有、由訴外人
蕭彥呈駕駛之車牌號碼
BDP-66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見狀
煞避不及而失控右偏,因而撞擊在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上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由訴外人呂麗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呂麗卿機車)及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旁之路樹,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含零件867,805元、工資82,19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蕭思宏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雖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事實,然蕭彥呈駕駛系爭車輛應採取「讓速不讓道」之緊急措施,不應偏離原行駛之車道,蕭彥呈選擇偏離車道並撞擊呂麗卿機車,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此非被告得以支配、可預見或防範此結果發生之範圍,依客觀歸責理論,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並未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違規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又系爭車輛僅左前輪3分之1之部位受損,原告維修其餘部位應無理由,且系爭車輛之殘值僅約10幾萬元,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高達1,000,000元以上,應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未依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致蕭彥呈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右偏,進而撞擊呂麗卿機車及藍田路旁路樹,原告並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蕭思宏950,000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第79至9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
經查,被告不爭執其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進入系爭車輛所直行之車道(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則被告
未注意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駛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致蕭彥呈見狀煞車不及,為閃避進入系爭車輛車道之被告車輛,始失控右偏而撞擊在待轉區停等之呂麗卿機車及藍田路旁路樹,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被告車輛於號誌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進入系爭路口,號誌變黃燈左轉時,系爭車輛於號誌黃燈時快速進入系爭路口,系爭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右偏,撞擊呂麗卿機車,故認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係被告車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不當路口左轉之駕駛行為所致,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被告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主因、蕭彥呈超速,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與本院之上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注意其行向之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駛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致原告煞車不及而撞擊呂麗卿機車及藍田路旁路樹,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判決同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7至222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案卷宗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⑶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主要目的,應係透過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上之車輛何時可行進及何時應停止。而路口設有左轉箭頭綠燈號誌者,即是為指示左轉車輛於一定之時間內左轉,避免與對向直行車輛於同一路口交會時發生交通事故。若轉彎車貿然左轉、侵入對向直行車之車道,將使行進中之直行車輛為防免與轉彎車發生碰撞,而在道路中緊急煞車或改變行向,導致後方之車輛難以及時反應而發生碰撞事故,亦可能造成該直行車失控、失速而撞擊路緣、安全島或其他車道上之車輛。是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時為直行車,被告車輛未依號誌指示而貿然左轉進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系爭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始失控右偏撞擊呂麗卿機車,依一般情形,若左轉車輛未依號誌進入直行車輛之車道,直行車輛即有可能因為閃避轉彎車而失控偏向撞擊其他車輛或路緣,並導致車體受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蕭思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蕭思宏950,00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蕭思宏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⑷至被告雖辯稱依客觀歸責理論,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並未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違規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
惟按民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民事之
侵權行為責任應以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而非採客觀歸責理論,被告前開所辯,應無理由。又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雖未發生碰撞,惟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始撞擊呂麗卿機車及路樹,導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5,957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95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第59頁),依該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修繕項目係位於系爭車輛之車頭及底盤。又證人
即親自開立估價單之系爭車輛維修技師甲○○於本院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稱:我是在南陽實業工作,是幫現代汽車做維修,我從事此份工作約20幾年。系爭車輛的估價單是我開立的,我是依照系爭車輛的實際損害去估算需要修繕的項目。系爭車輛之左、右前方、大燈及左前方底盤均有受損,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都是位於系爭車輛之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第321頁)。另參以警方提供之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係位於車頭,且系爭車輛撞擊呂麗卿機車後,尚有開上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旁之人行道並撞擊路樹,致該車輛左前方懸空卡在路樹上,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第148頁),若車輛開上人行道並懸空卡在路樹上,衡情車輛底盤亦會因此受損,是可認系爭車輛之前方及底盤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相符,故原告依估價單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僅左前輪3分之1之部位受損,原告維修其餘部位應無理由,且系爭車輛之殘值僅約10幾萬元,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高達1,000,000元以上,應不合理等語。
惟查,依警方提供之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除左前方外,車頭前方、引擎蓋及底盤等處均有受損,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左前輪3分之1之部位受損,惟未提出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又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殘值僅約10幾萬元,並提出網路查詢車價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5至第286頁),
惟依上開車價資料之內容,尚難得知該資料所載車輛與系爭車輛是否為同年、同款之車輛,且該資料亦未載明與系爭車輛為同年、同款之車輛之二手價格為10幾萬元,又車輛可能因使用情形有所差異而影響市場買賣價格,故尚難僅以被告所提網路查詢車價資料,即認定系爭車輛之殘值僅約10幾萬元,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1至第59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95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67,805元,工資費用為82,195元。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8年6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是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9月13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3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7,7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67,805÷(5+1)≒144,6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67,805-144,634) ×1/5×(3+3/12)≒470,0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67,805-470,061=397,744】,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
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79,939元【計算式:397,744+82,195=479,939】。
⑷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蕭彥呈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頁)。是蕭彥呈駕駛系爭車輛時,本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蕭彥呈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蕭彥呈之駕駛行為應與有過失,故依上開說明,應認蕭彥呈、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而原告對被告之權利係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定債權移轉關係而來,並非新生之權利,故原告應承擔蕭彥呈就系爭事故發生之30%之過失比例,是原告承擔蕭彥呈之30%與有過失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335,957元【計算式:479,939×70%=335,95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被告具狀聲明
異議,其理由與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提
聲明異議之理由相同,本院業於當庭
諭知被告異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17頁),被告
猶執相同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5,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
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即已提出民事答辯狀到院,有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證,堪認被告至遲於該日已實際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