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錦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郁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335公里南側仁德服務區停車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03,000元、鑑定費15,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與車前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壞,及系爭車輛車主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交易價值減損之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91頁至第93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3,000元之損害
等情,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事故前及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約303,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303,000元,為有理由。另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15,000元之損害部分,業經上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記載明確。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
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
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5,000元,亦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