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公園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陳武雄即何秀雲之繼承人、陳淑慧即何秀雲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秀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37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秀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737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武雄即何秀雲之繼承人、被告陳淑慧即何秀雲之繼承人(下分稱被告陳武雄、陳淑慧)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何秀雲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0(下稱
系爭建物)為原告社區之大樓區分建物,依大樓規約,系爭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何秀雲應繳納管理費,管理費每2個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210元,自113年1月份起調漲為1,430元,
惟被告積欠自民國109年1月至113 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33,330元未繳納,且依據原告社區大樓催繳管理費實施辦法第5條約定,得依滯繳金額按月加收10%之處理費,被告應繳交處理費88,407元,總計121,737元。何秀雲已於111年10月7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應繳納管理費及滯繳處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何秀雲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原告社區之區分建物,依大樓規約及催繳管理費實施辦法約定,系爭建物積欠自109年1月至113 年6月止之管理費33,330元、滯繳處理費88,407元,共計121,737元未繳納,經原告催討仍置不理;何秀雲已於111年1月17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住戶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111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催繳管理費實施辦法、計算表、
存證信函、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報備證明、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何秀雲之除戶謄本及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償積欠之管理費及滯繳處理費121,7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
有限責任)。而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
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為民法第292條、第273 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就本件被繼承人何秀雲所負之債務僅負限定責任。被告既為何秀雲之繼承人,復未辦理
拋棄繼承,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僅就繼承被繼承人何秀雲之遺產範圍內就何秀雲死亡前及死亡後
迄113年6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滯繳處理費債務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何秀雲積欠之系爭建物管理費及滯繳處理費負無限責任,此部分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武雄、陳淑慧,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依法於113年10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何秀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21,737元,及均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秀雲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1,737元,及均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