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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1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陳冠融  
被      告  蔡承峰  
            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尉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57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6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0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承峰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9時21分許,為被告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功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前方,被告蔡承峰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右側超車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感到精神痛苦。原告除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外,尚支出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此外,原告原為輔英科技大學(下稱輔英科大)之學生,曾領取該校109學年度新生志願報考「110年度第一梯次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獎助學金,並因此加入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受有系爭傷害,僅能先保留陸軍官校之受訓資格,但於112年6月26日保留資格期滿時,仍未通過體檢,視同放棄復訓,並由陸軍官校辦理退訓。原告因此須給付輔英科大退學賠款費用97,870元,並給付陸軍官校退訓賠款費用356,506元。被告一功公司為被告蔡承峰之僱用人,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蔡承峰係為被告一功公司駕駛被告車輛,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94元、㈡醫療用品費用1,367元、㈢車損維修費用52,000元、㈣學校退學賠款費用97,870元、㈤退訓賠款費用356,506元及㈥精神慰撫金749,524元,合計1,267,96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遭退學及退訓之原因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1.被告蔡承峰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全責。
 2.醫療費用10,694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醫療用品費用1,367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車損維修費用52,000元之請求,折舊後以33,000元為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告是否負連帶賠償責任?、2.原告學校退學賠款費用97,870元、退訓賠款費用356,506元及精神慰撫金749,524元等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是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之車身上印有被告一功公司字樣,此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4875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2至33頁】,認被告蔡承峰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為被告一功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又被告蔡承峰對於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全責,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學校退學賠款費用97,870元及退訓賠款費用356,506元等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在於認定,某種損害是否因「權利受侵害」而發生,以決定損害是否應由加害人負擔。民法第216條所指之「所受損害」,為財產的減少,只要財產減少與損害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所謂「責任範圍因果關係」,被害人即可請求賠償(參陳聰富,107年9月,侵權行為法原理,二版,第384頁、第419頁,元照出版)。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之請求,係因於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所造成。本院於114年5月29日就原告遭輔英科大退學、陸軍官校退訓等事實,與其在系爭交通事故中負傷而未能通過體檢,致未能滿足軍中體格要求是否相關等節,分別函詢輔英科大、陸軍官校及為原告進行體檢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高雄總醫院)。然而,輔英科大函覆:原告因保留資格期限屆滿,未辦理復訓,核予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退訓等語。陸軍官校則函覆:原告退訓與系爭交通事故負傷未能滿足軍中體格要求無關,因其係於111年7月19日核定,因傷暫不能接受軍官基礎教育申請保留資格,112年8月8日申請自願退訓等語,又高雄總醫院函覆: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至本院辦理軍事學校聯合招生體檢,本次體格等級為不合格,主因為身體質量指數(BMI):32,大於112年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招生)簡章規定第2條第4項要求:身體質量指數(BMI)須小於等於31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85頁)。
 ⑶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確實曾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保留受訓資格,但最終未能於保留期限屆滿前復訓,導致須退學、退訓之主因,已與系爭傷害無關,而係其自身之身體質量指數未符合軍中要求。從而,實難認退學賠款費用97,870元及退訓賠款費用356,506元之損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749,524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大學生,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頁);復酌被告蔡承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再審酌被告一功公司資本總額195,600,000元之經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兼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造成一定程度之精神上損害,被告蔡承峰之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侵權行為等情,認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49,524元尚屬過高,應以1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綜合上述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5,0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694元+醫療用品費用1,367元+車損維修費用33,000元+精神慰撫金110,000元=155,06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5,061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573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