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
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橋補字第81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3,42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3年11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
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