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福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依約定遲延履行時,按週年利率6.99%計付
遲延利息。
詎被告
迄仍積欠本金115,36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且臺東中小企銀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