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昌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委託原告代為申辦貸款,並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同意以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金額,授權原告依被告提出之申請資料、條件,協助辦理金融借貸申請業務,被告並簽發到期日為113年8月12日、票面金額為12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報酬債務之擔保。嗣原告為被告順利覓得貸款,並通知被告貸款之條件等資料,惟被告卻未依約配合辦理對保及貸款送件流程作業。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4款約定,原告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後,第三方交付核貸款項前,被告以書面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收受通知後,被告應於通知後,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條授權金額10%之服務報酬予原告,故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120,000元【計算式:1,200,000×10%=120,000】。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在113年8月12日看到原告刊登申辦貸款之訊息,因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我是
在原告之催促下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載契約審議期僅1日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於113年8月13日通知貸款申請已經審核通過,惟貸款週年利率高於原告原本所說,我對原告所述及申辦貸款之流程有所疑慮,因此於113年8月14日向原告表示不辦理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為原告預先擬定,供用於向其委託代為申請貸款之消費者所訂立,自屬定型化契約無誤,而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2項規定甚明。揆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92年1月22日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惟依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客觀情狀,消費者倘確已明瞭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自不得於事後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經查,系爭契約條文共僅計11條,分別約定委託內容、服務報酬、契約終止、雙方義務、乙方(即原告)之聲明、契約解釋等,內容並非繁雜,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29頁)。又被告抗辯原告人員有持續打電話催促被告簽約,惟依被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僅見原告人員傳送寄件資訊、申請貸款資料等內容予被告,而未有催促被告簽約之情形,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頁)。是系爭契約雖約定審閱期間為1日,惟綜觀簽約當時客觀情狀,系爭契約之內容並非複雜,被告應得於1日之審閱期間內充分閱讀、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催促被告簽約,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是原告並未催促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且被告已於系爭契約中,以手寫方式填寫申辦貸款額度、服務酬金計算利率等處按捺指印,足認被告應可逐一檢視系爭契約之約定,並充分理解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系爭契約條款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㈡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4款約定為服務報酬。然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額度新臺幣1,200,000元之範圍內,授權委託乙方(即原告)全權處理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項金融業務事宜(以下簡稱委託事項),直至委託事項核准、撥款給甲方或所指定之帳戶為止。」、第2條第2款約定:「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之10%計算(本服務酬金係經甲方審慎思考並確認為甲方可負擔數額,甲方以自由意志同意約定者),乙方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甲方時,甲方應於受通知後1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乙方上揭服務酬金。」。考其文義,係由原告為被告仲介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原告報告、媒介而成立,並核撥借款金額時,原告始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0%服務報酬,足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以斡旋於委託人(即被告)與第三人(即借貸人)雙方間,折衷協調、說合,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居間之規定,應足認定。而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法文。故原則上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要件。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4款之約定,係雙方終止契約時,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居間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款雖約定為服務報酬,性質上應屬違約金,洵可認定。 ㈢
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3年8月14日終止,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8頁),依該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於113年8月14日向原告表示不辦理貸款,原告亦向被告表示「你再去比較一下」、「你只好另尋高就」等情,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48頁),足認被告已向原告表明不願意申辦貸款而欲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向被告表示請被告另外尋找貸款方式,系爭契約應已於113年8月14日終止。本院稽之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原告僅依被告計畫申請款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其中核准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證之責,且約定被告不得因第三人所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數、還款期間等條件,拒絕配合辦理所需對保等事項,可認原告於系爭契約之角色,僅為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就借款金額、利率等,均無積極爭取之義務,是縱使原告已向第三方辦理貸款申請,亦難認原告確已付出相當勞務,而得請求與經核貸撥付後之服務報酬相同之違約金。原告雖主張有為被告製作負債整理金融規劃及分析,並提出個人債務整合與金融規劃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惟依該資料之內容,僅見原告整理被告所提供之個人資訊,及簡略分析被告之財務狀況、提出解決方案等,然未見原告有何為被告向第三人積極爭取優惠借貸金額、利率、還款方式等舉措,實難認原告確已付出相當勞務,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從而,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應酌減為5,000元,始屬適當。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13年8月12日,為系爭契約違約金之清償期,故請求自113年8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然而,系爭本票於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之違約金)係各自獨立,故被告基於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所填載之到期日,自不得反推為系爭契約違約金之清償期。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4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兩造復未提出其他可證明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有約定清償期之積極證據,故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明,應自原告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以履行催告義務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即已聲明異議,堪認至遲於該日已實際收受支付命令),始能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3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