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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1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  人  林益聖  
被      告  張晏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8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車輛前車頭撞及前方之系爭汽車後車尾,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9,500元(含零件108,500元、工資4,000元、塗裝7,000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系爭汽車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19,500元(含零件108,500元、工資4,000元、塗裝7,000元),有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一發票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07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受有車損時即113年4月20日,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18,08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8,500元÷(5+1)≒18,0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原告得請求29,083元(計算式:零件18,083元+工資4,000元+塗裝費用7,000元=29,0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2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