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陳美秀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吳建昇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文。又本細則所列之家事事件,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劃分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於同一地方法院,分配由
家事法庭處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
贍養費或
扶養費家事事件,有依當事人之協議而為一定財產上之請求者,仍
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末按夫或妻之一方,以他方未依
兩造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屬
家事非訟事件,並參考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
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簽立之
兩願離婚協議書,
被告應每月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然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起即有未依約給付之情形,依兩造
上開協議之約定,
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生活及教育費計40萬元等語,應屬原告依兩造上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性質,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規定之戊類家事事件,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目前籍設高雄市鳥松區,有原證1所示戶口名簿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之未成年子女
住所地之家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