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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1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被      告  蔡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337元,及其中新臺幣342,973元,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16,364元,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115年6月24日止,按月均攤償付本息,並依中華郵政二年期浮動利率加0.575%(現為2.295%)計息;被告後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4日起至115年6月24日止,按月均攤償付本息,並依中華郵政二年期浮動利率加0.575%(現為2.295%)計息,逾期於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359,33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電話催討紀錄表、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97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