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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13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鄭秀珠(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7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