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俊卿即合昶汽車企業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93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6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9,933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5年,即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1日按月繳息,自第一年起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1%);自111年7月1日起按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99%計收(目前為年利率1.8%),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8萬9,93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表、催告書暨回執、催繳簡訊、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