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洪福澤
被 告 李蜀平
複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6分之1,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均為平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平廷公司)之員工,被告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在平廷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辦公室內,向原告恫稱:「你爸ㄇㄟ共齁你死,你娘咧,你吃人夠夠ㄋㄟ,你爸李蜀平就被你欺負最嚴重」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恐嚇原告之情形,原告並無因此心生畏懼,且原告主張之本件被告行為應已
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肯認此見解)。 ⒈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向原告稱:「你爸ㄇㄟ共齁你死,你娘咧,你吃人夠夠ㄋㄟ,你爸李蜀平就被你欺負最嚴重」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上開言詞,係以臺語明示「我要打死你」之意,而被告對原告為前揭言語時,兩造已有言語衝突,有原告所提錄音譯文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且被告亦自陳雙方有互相大小聲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8頁),是兩造於被告本件行為時已存有衝突、糾紛,
在此情境之下,被告對原告稱:「我要打死你」等語,依照一般人所能明瞭之意涵,已足使聽聞之人認為欲對其生命、身體為不利舉動之意,顯係表達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一般人面對被告上述言語、舉動威脅時,通常會感到害怕,對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客觀上當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之感受。且原告於聽聞被告上揭言語後,陳稱其因被告前揭言語內容而心生恐懼等語,其心理上顯然因被告上揭恐嚇言語內容而感到害怕不安,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論當會造成他人危懼之感受,自無法諉為不知,仍為上開恫嚇言論,顯見確有恐嚇他人之意。是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⒉
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有與被告互相指摘,未因此心生恐懼等語,惟原告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後是否心生恐懼,與原告有無與被告持續爭吵,尚無關連,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對原告稱:「你爸ㄇㄟ共齁你死,你娘咧,你吃人夠夠ㄋㄟ,你爸李蜀平就被你欺負最嚴重」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至遲
於111年11月1日起,即可對被告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5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目前擔任藥廠經理,薪資約60,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限
閱卷);被告為45年次,最高學歷為博士畢業(見限閱卷),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損害
態樣、恫嚇之內容、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