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慧鈺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謝慧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263,563元,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
惟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又依原告所提出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
兩造係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經綜合考量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高雄市小港區」,衡量本件兩造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認將來被告如應訴時,由較近且有明確合意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對被告權益、利益將最為有保障,故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