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曾怡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利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9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安利營造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1,000元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安利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9,396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利公司)承作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所發包之「仁武區高鐵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遂為施工便利,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在原告所管理,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通往高鐵路之進、出口處(下稱系爭出入口),鋪設臨時便道鐵板(下稱系爭鐵板),以供車輛或行人經過通行。然而,因系爭鐵板承載力不足,日漸發生一側凹陷,一側凸起不平之情形。
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甲車)及95-FV號(下稱乙車)等2部公車,分別於同年11月6日7時14分許及6時46分許,自系爭停車場駛出系爭出入口,而通過日漸變形之系爭鐵板時,均遭系爭鐵板由下而上撞擊(以下合稱系爭事故)。甲車之變速箱因而受損,致無法行駛,故必須拖吊進場修復,因而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元,及變速箱修復費用計382,150元。乙車則係底盤鈑金受損,必須支出修復費用3,500元。原告合計受有389,850元之損害(計算式:4,200+382,150+3,500=389,850元,下稱系爭損害),但僅請求其中389,650元部分。而就系爭工程而言,除被告安利公司對原告負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外,被告水利局亦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位,依如附表所示之
請求權基礎,自應與被告安利公司對原告就系爭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89,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安利公司部分:系爭鐵板並無承載力不足之瑕疵,且自甲、乙2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甲、乙2車通過系爭鐵板時,系爭鐵板並無過度變形下陷,或兩側翹起而足以損壞車輛之情況發生,且甲車遭拖吊之起運點與系爭出入口差距甚遠,
堪認系爭損害與系爭鐵板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水利局部分:系爭鐵板之頭尾兩端有相當面積之地面支撐,應不至於翹起,且甲車之車輪僅駛過左起第1塊鐵板,但漏油痕跡卻出現在左起第2塊鐵板,位置有所不符,且痕跡之形狀亦與
鈞院卷第13頁之圖片所示不同。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損害係於111年11月6日發生,卻遲至16日後之同年、月22日始報案,且甲車遭拖吊之起運點與系爭出入口差距甚遠,實
難認系爭損害為系爭鐵板所造成。又系爭鐵板
乃被告安利公司所設置,且
非系爭工程之重要部分,實與被告水利局之指示無關,原告主張民法第189條之責任,並無理由。另系爭鐵板僅係臨時鋪設之便道,並非安裝於土地上之工作物,且非被告水利局所有,實與民法第191條之要件不合。此外,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旨趣,應係針對如爆裂物等危險物品,此與被告安利公司所進行之系爭工程性質不同,原告自不得依本條請求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
1.假設甲車之損害確實為系爭鐵板造成,原告含拖吊費用在內之損失,考量零件部分折舊後,總金額為86,136元。
2.假設乙車之損害確實為系爭鐵板造成,原告之損失,考量零件部分折舊後,總金額為3,260元。
㈡系爭損害為系爭鐵板所造成:
1.
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勘驗甲、乙2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088-V3、195-FV),並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第233頁),其勘驗結果分別
略以:
⑴甲車部分:
①甲車駕駛長準備從系爭停車場駛出高鐵路。
②甲車駕駛長於影片時間6秒至1分38秒停等在系爭出入口處,當時車後鏡頭並無漏油情形。
③甲車駕駛長於影片時間1分40秒開始駛出系爭停車場,當時車後鏡頭並無漏油情形。
④甲車駕駛長於影片時間1分40秒開始駛出系爭停車場,因系爭鐵板承受不住甲車重量致撞擊甲車變速箱,當時車後鏡頭已出現漏油痕跡。
⑤甲車駕駛長於影片時間1分50秒駛出系爭停車場,當時車後鏡頭已出現很長的漏油痕跡。
⑥甲車駕駛長於影片時間2分4秒駛出系爭停車場接近高楠公路時,當時車後鏡頭持續出現漏油痕跡。
⑵乙車部分:
乙車駕駛長於影片時間18秒駛出系爭停車場時,因系爭鐵板承受不住乙車重量致撞擊乙車底盤鈑金,影片有很大的撞擊聲音。
3.根據
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甲車於駛出系爭停車場前,在系爭出入口停等時,並無任何漏油之情形,但於影片時間1分40秒駛過系爭鐵板後,隨即於影片時間1分50秒開始,在地面留下很長的漏油痕跡,是甲車開始漏油,與駛過系爭鐵板之時間點十分密接,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故甲車之損害應為系爭鐵板造成
無訛。又乙車於影片時間18秒,駛出系爭停車場時,有巨大的金屬撞擊聲響出現,且畫面中未見其他物體碰撞乙車,或
彼此碰撞,
堪認前開聲響為系爭鐵板與乙車碰撞所發出。本院審酌系爭鐵板與卷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所載甲、乙2車之受損部位相距不遠,通常若有大型車輛駛過如系爭鐵板一般之鐵板,均可能因鐵板翹起而撞擊車輛之變速箱或底盤等部位,堪認系爭鐵板之設置,確實與甲、乙2車所受之系爭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4.至被告雖抗辯:系爭鐵板並無承載力不足之瑕疵,且頭尾兩端有相當面積之地面支撐,應不至於翹起,又甲車之車輪僅駛過左起第1塊鐵板,但漏油痕跡卻出現在左起第2塊鐵板,位置有所不符,痕跡之形狀與鈞院卷第13頁之圖片不同。原告遲延16日始報案,拖吊之起運點與系爭出入口差距甚遠,實難認系爭損害為系爭鐵板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第207至211頁)。
惟前開抗辯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系爭鐵板之頭尾兩端
縱有相當面積之地面支撐,與系爭鐵板是否「平整」,係屬二事,蓋依卷附系爭鐵板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顯然可見系爭3塊鐵板,均已呈現兩端向上彎曲之「U」字型,甲、乙2車之車輪壓過其前端時,自可能造成後端因而翹起,並撞擊車輛底部。
⑵又「甲車之車輪僅駛過左起第1塊鐵板」乙節,並無法自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加以驗證,蓋影像中並無拍攝到甲車之車輪,實難以認定被告所設定之上開前提屬實,自無從以該「推測」之前提,認定漏油痕跡之位置不符。
⑶況且,細繹被告所援用,本院卷第13頁之圖片,可清楚看見漏油痕跡並未及於地面,而係始於系爭鐵板之一端,更得
佐證甲車之損害,係因駛過兩端向上彎曲之「U」字型系爭鐵板時,車輪壓過前端,造成後端翹起,而發生撞擊。
⑷另關於原告遲延16日始報案乙節,原告於本院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的時候,我們有先聯繫被告安利公司,一開始他們說會配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核與卷附3張原告與被告安利公司人員,於111年11月7至17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認原告早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即向被告安利公司提出此問題,僅因相信能私下協商解決,而並未於第一時間報案處理,自不得因此反推系爭損害非系爭鐵板所造成。
⑸此外,拖吊之起運點與系爭出入口差距甚遠乙節,業經本院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訊問原告,經原告答稱:一開始漏油時,司機並不知情,是開到自由一路時車上警示燈亮起,司機才知悉漏油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公車司機駕駛公車時所須注意之細節甚多,除一般路況以外,更須注意有無乘客欲上車、時間是否準點,難以要求其無時無刻緊盯行車紀錄器,觀察相對較少發生之漏油情形,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解釋,合情合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有理。
㈢被告安利公司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工程之施工架應依左列規定:一、施工架、工作台、走道、梯子等,其所用材料品質應良好,不得有裂紋,腐蝕及其他可能影響其強度之缺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規則)第155條第1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安利公司承作系爭工程,為施工便利,而鋪設系爭鐵板,以供車輛或行人經過通行等事實,既未經被告爭執,堪認系爭鐵板於系爭工程中所扮演之角色,屬施工規則第155條第1款
所稱之「走道」。然而,系爭鐵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明顯呈現兩端向上彎曲之「U」字型,實難認為被告安利公司所設置之系爭鐵板,具備良好之品質,且無影響強度之缺點。從而,被告安利公司既違反前開施工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對原告所受之系爭損害,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水利局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水利局為系爭損害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水利局所否認,並於本院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辯稱:系爭鐵板係被告安利公司放的,被告水利局對此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然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水利局除單純「知情」以外,有參與、造意或幫助被告安利公司放置系爭鐵板,實與民法第185條之要件不符。
2.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條所規定之責任,既以被告水利局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能成立,並經被告水利局於本院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辯稱:被告水利局是定作人,交給被告安利公司就是信賴他們承攬施作,從鈞院卷第13頁的照片可以看到在系爭鐵板的旁邊都有擺上三角錐做為警示,屬於具體的損害防免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而原告卻全未具體指摘被告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何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水利局依民法第189條負責,並無理由。
3.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水利局具狀辯稱:系爭鐵板為被告安利公司所設置,並非被告水利局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水利局為系爭鐵板之
所有權人,且依一般交易習慣,此類以鐵板搭建之臨時便道,為施工廠商自行準備,攜至施工現場鋪設,並於完工後取回,堪認系爭鐵板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安利公司
而非被告水利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4.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院於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訊問原告:關於被告安利公司是否屬於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之「危險事業」,有無證據可以提出?經原告答稱:目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自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工作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須以賠償義務人所經營之事業,或所從事之工作、活動之性質,屬於與排放廢水、廢棄、製造或加工爆裂物,或舉行高速賽車活動相類似者,始能成立。依卷內資料觀之,系爭工程僅屬「排水改善工程」,與上開工作之危險性迥然有異,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故其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負責,容有誤會。
5.從而,被告水利局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安利公司應賠償原告89,396元:
經查,被告安利公司應就系爭損害,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甲、乙2車考量折舊後之損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安利公司所應賠償之金額為89,396元(計算式:86,136+3,260=89,396)。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安利公司給付原告8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安利公司之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安利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安利公司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19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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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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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之危險工作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