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陳為清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金順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