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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被      告  黃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