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秋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28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044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3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國際信用卡(下稱大眾銀行)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加計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0,328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前於91年2月15日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額度為250,000元,約定固定利率為18.25%,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額,如未依約繳納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51,044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嗣大眾銀行與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並依法公告在案。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信用卡利率約定超過週年利率15%者,減縮為15%。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原告現金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99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