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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4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顏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045元,及其中新臺幣104,783元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率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4,783元及利息未清償。寶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再讓與原告,並已依法通知。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屬實,現今無能力償還等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寶華銀行簡便融資解約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通知債權讓與律師函及掛號回執、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20057144號函為證(見司促卷),又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曾簽署之辦卡文件申請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核對與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筆跡及聯絡資料均相符,被告亦不否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045元,及其中104,783元自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87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