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4號
複 代理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045元,及其中新臺幣104,783元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0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率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4,783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再讓與原告,並已依法通知。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屬實,惟現今無能力償還等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寶華銀行簡便融資解約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通知債權讓與律師函及掛號回執、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20057144號函為證(見司促卷),又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曾簽署之辦卡文件申請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核對與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筆跡及聯絡資料均相符,被告亦不否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045元,及其中104,783元自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87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