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鄭珮琪
被 告 瑞登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53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5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書立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58,897元。原告已陸續支付工程款1,175,337元,然被告工程延宕,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未施作及未完工等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修補施工瑕疵仍置之不理,故請求減少價金241,093元,被告應將該減少之價金返還予原告,且因被告施工瑕疵,導致下雨時系爭房屋之屋內淹水,原告因而需支出必要之修繕費用238,000元。為此,爰依
民法227條第2項規定、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09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09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是我們公司的設計主任即訴外人王麗君跟原告接洽的,應由王麗君自行來說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乙方(即被告)完成之工作,應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如未具備則甲方(即原告)得請求所生之損害賠償,並得訂一定
期間請求乙方改善,且不適用本合約第五條保固期間之規定,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亦有約定。
㈡
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部分項目未完工及未施作,與被告施工瑕疵致系爭房屋屋內淹水使系爭房屋受損之照片、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沅禾商創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工程施作瑕疵評估報告及修復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作瑕疵所受損害之費用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7、第95至101頁、第151至1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項目未施作及未完工等瑕疵,經原告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修補,被告仍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且系爭工程瑕疵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減少系爭工程之價金,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工程施工瑕疵所生之損害。而依沅禾商創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工程施作瑕疵評估報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項目原價金為76,800元,被告僅完成約1/3,是依比例計算,原告就此部分應支付予被告之價金應為25,600元【計算式:76,800×1/3=25,600】,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51,200元【計算式:76,800-25,600=51,200】。另就附表編號1、3至14之項目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各如附表「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欄所示,此有沅禾商創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工程施作瑕疵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應為238,533元。另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271,150元等情,有沅禾商創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38,000元,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上開所辯,僅稱系爭工程合約是王麗君跟原告接洽的,應由王麗君自行來說明等語,而未提出其他具體否認原告主張事實之答辯理由,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減少系爭工程價金238,533元,及系爭工程施工瑕疵損害賠償238,000元,共476,533元【計算式:238,533+238,000=476,533】。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27條第2項規定、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5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由本院酌情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鷹架109年至110年拆除,追加讓主辦能上頂樓(鷹架改樓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漏水造成之損壞應由被告負擔,且修復後中島不符合原板色及施工品質粗糙 | | |
| | | | |
| | 被告完工後應清理現況垃圾及磚沙,此項目不應向原告收款 | | |
| | 被告造成線材毀損,應修復,不應收取款項。修復處因不在原有位置,造成不能開門,原告得自行再請人修復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