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張崇仁 

            葉玉女 

            吳秀鐶 

            鄧秀慧 

被      告  王心禧 

            梁彭福妹

            李金造 

            李沂霈 


            王振義 

            徐克政 

            張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仁翔新都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仁翔管委會)第30屆管理委員,與系爭大樓之住戶間存在委任關係,卻擅自挪用公基金新臺幣(下同)166,297元支付仁翔管委會與國華電梯有限公司間之訴訟所生之利息、律師費及裁判費,又挪用公基金51,000元支出對原告鄧秀慧提起偽造文書、背信罪刑事告訴之律師費,實屬處理原告所委任之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事。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仁翔管委會217,297元。
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定有明文。可知,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係屬於仁翔管委會之職務,該公共基金遭人侵害,自應由仁翔管委會對該侵害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
三、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已經對相同被告以幾乎完全相同之事實提起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39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並經系爭前案承審法官以「原告僅為社區住戶,並無代表仁翔管委會之權,原告又未說明其有何法律依據能代表仁翔管委會對被告提起訴訟」等理由,判決原告全部敗訴,此有系爭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原告因系爭前案之訴訟經驗,對於如未獲得仁翔管委會的代表權,無從進入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審理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卻仍未附上任何證明原告得代表仁翔管委會對被告起訴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