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張崇仁
葉玉女
吳秀鐶
鄧秀慧
被 告 王心禧
梁彭福妹
李金造
李沂霈
王振義
徐克政
張正裕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均為仁翔新都心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仁翔管委會)第30屆管理委員,與系爭大樓之住戶間存在委任關係,卻擅自挪用公基金新臺幣(下同)166,297元支付仁翔管委會與國華電梯有限公司間之訴訟所生之利息、
律師費及
裁判費,又挪用公基金51,000元支出對原告鄧秀慧提起偽造文書、背信罪刑事告訴之律師費,實屬處理原告所委任之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事。
爰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仁翔管委會217,297元。
二、
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
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
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按關於當事人適格
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定有明文。可知,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係屬於仁翔管委會之職務,該公共基金遭人侵害,自應由仁翔管委會對該侵害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
三、
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已經對相同被告以幾乎完全相同之事實提起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39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並經系爭前案承審法官以「原告僅為社區住戶,並無代表仁翔管委會之權,原告又未說明其有何法律依據能代表仁翔管委會對被告提起訴訟」等理由,判決原告全部敗訴,此有系爭前案判決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原告因系爭前案之訴訟經驗,對於如未獲得仁翔管委會的代表權,無從進入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審理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卻仍未附上任何證明原告得代表仁翔管委會對被告起訴之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