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吳子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31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806元,及其中新臺幣180,957元自民國100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1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1.88%。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6,310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80,957元及利息26,849元,共207,806元未清償。
㈢嗣中信銀行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6月10日依法公告在案。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信用卡利率約定超過週年利率15%者,減縮為15%。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查詢畫面暨流水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與登報公告節本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3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