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49號
原 告 余秀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884號
債權憑證
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本票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884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24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884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8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票據時效而不存在,
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
重複起訴,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
裁定,以程序方式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原告先前已向屏東地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本件係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起訴等語。然原告係於113年4月2日11時許先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再於同日13時許向屏東地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件民事
起訴狀及電話
記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第107頁)經屏東地院以113年度屏簡字第213號受理在案,且該案之當事人、
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與本件均相同。然本院係訴訟先繫屬之法院,又原告已於113年7月11日向屏東地院具狀撤回其訴,有民事
撤回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是本件已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被告抗辯不足為採,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
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再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⒈經查,原告於88年10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訴外人華僑銀行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91年度票字第10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1年1月28日確定。
嗣華僑銀行於94年9月1日將91年票載
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新昌公司),新昌公司於101年8月1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經屏東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新昌公司於111年9月23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票據及利息債權讓與予被告,被告遂於112年3月29日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8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等情,
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新昌公司與被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884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20524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88號卷宗核對無訛。 ⒉承上,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雖因華僑銀行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裁定於91年1月28日確定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重行起算3年時效,並於94年1月28日時效完成。新昌公司迄101年8月14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3年時效,且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因屬從權利,亦隨同消滅。系爭債權雖經華僑銀行讓與予新昌公司,嗣新昌公司又讓與予被告,然原告於94年1月28日即得對華僑銀行主張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並得以此對抗債權讓與人華僑銀行,及受讓人新昌公司及被告,是原告自亦得向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至被告後雖又於112年3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如前所述,時效完成後,已無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自不影響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復參酌被告自陳其只能確定有上述強制執行之聲請,無法確定是否尚有其他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舉證證明除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舉外,有何其他中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之事由,且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足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㈤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
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債權及利息請求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據原告為時效抗辯,屬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