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柯靜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鈞璟於民國111年9月28日8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源豐加油站洗車,系爭車輛因被告員工操作不當,導致碰撞洗車機而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6800元,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則以洗車機上之車輛隨輸送帶前進,若
非駕駛未打N檔或踩到剎車,不可能偏移發生碰撞等語,
資為抗辯。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前開時間地點碰撞被告之洗車機而受損,原告已賠付前述維修費用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可參,且未經被告爭執,
堪可認定。
(二)然原告主張
被告人員操作洗車機不當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車輛隨輸送帶前進,若非駕駛有踩到剎車,不可能偏移碰撞等語,
本件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院依原告
聲請通知黃鈞璟到庭作證,據其證稱:該處是隧道式洗車,打N檔後軌道會把車送進去,其對事情怎麼發生已無印象,事發當時其在放空,突然聽到洗車人員喊停,車子就撞上了,洗車人員喊停當時車子已經歪掉,其也不清楚為何會這樣,其對被告的說法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0至82頁),是依其所述,未見被告員工有何指揮或操作不當情形,此外復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足認被告有過失之事證,其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8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