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57元,及其中新臺幣74,704元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7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6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該行於民國96年6月30日併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自96年1月12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60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為週年利率固定0.28%,第4期至第6期為週年利率固定3.72%,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72%(即7.75%)計付利息,如未依約還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本金74,704元及利息未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又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1142060號函、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