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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程松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57元,及其中新臺幣74,704元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7.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6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該行於民國96年6月30日併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自96年1月12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60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為週年利率固定0.28%,第4期至第6期為週年利率固定3.72%,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72%(即7.75%)計付利息,如未依約還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今尚有本金74,704元及利息未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又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1142060號函、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