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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劉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02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7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2,02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6年1月1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借款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利率年息0.06%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3個月起,改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4.19%計算,後調整上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前應就應還本金金額按約定之利率,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後應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之用利率,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0月1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2萬2,02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北簡字卷第9至19頁、第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