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02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78%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2,025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6年1月1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借款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利率年息0.06%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3個月起,改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4.19%計算,
嗣後調整
上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如期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前應就應還本金金額按約定之利率,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後應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之
適用利率,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付
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0月1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
迄尚積欠本金22萬2,02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北簡字卷第9至19頁、第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