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78號
原 告 陳忠偉
被 告 勝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武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勝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漳公司)簽發、被告郭武章
背書之票號分別為JD0000000、JD0000000、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0000000元,
發票日均為民國112年8月30日之支票2張,於112年9月1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無意見,
認諾原告主張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業已提出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28頁),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