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瑞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本應按期繳交信用卡消費款,但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1510元,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3503元,合計155013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沒有錢還,目前正在辦理
更生程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資料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其主張自屬有據。又被告雖以前詞為辯,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辦理更生後法院尚未裁定等語(本院卷第48頁),自不因此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審理、判決,惟如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原告仍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