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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吳瑞中 
被      告  鄭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2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