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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法貞 
            朱炫儒 
被      告  蔡依林即蔡雙十之繼承



            蔡子文即蔡雙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雙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3,168元,及其中新臺幣188,282元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9.8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雙十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雙十(以下逕稱蔡雙十)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蔡雙十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指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其應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每期逾期繳款固定收取1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蔡雙十民國113年3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8,282元、利息4,586元、違約金300元未清償。又蔡雙十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於繼承蔡雙十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信用卡資訊系統畫面截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1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