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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洪敏智 
被      告  李永振即李永麗之繼承

            李永素即李永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永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永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永麗前曾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至民國100年3月22日尚欠新臺幣(下同)39786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受讓上開債權李永麗業於111年4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繼承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李永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97862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等並未繼承李永麗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報紙公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為證,認屬實。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前揭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被告有無繼承到遺產,僅涉及原告後續強制執行時,現實上有無遺產可供執行之問題,與本件判斷無涉。換言之,本判決僅在判斷原告權利存在,但後續原告強制執行,仍以被告有繼承到李永麗的遺產為前提,若果真未繼承遺產,即無標的可執行,但此本判決審酌範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李永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