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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張倢寧即張銀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675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則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就剩餘未付款項,自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9年3月8日止,尚積欠194,675元及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於101年11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年12月14日公告。為此,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擔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金融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7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