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子幼
陳宜萱
張庭瑄
被 告 邱羅春妹
邱欽明
邱美玲
兼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美惠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迄仍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87,644元暨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據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9062號債權憑證在案。詎邱美惠為規避債務,雖知其父即被繼承人邱富春於108年8月26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被告邱羅春妹、邱欽明、邱美玲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邱羅春妹、邱欽明、邱美玲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業於111年9月間出售予訴外人歐洲豪,賣得價金0000000元,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邱富春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9年2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邱羅春妹、邱欽明、邱美玲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於109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邱羅春妹、邱欽明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9月間買賣所得之價金0000000元返還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邱富春之遺產分配方法是依據邱富春之遺願,且邱富春前於79年間邱美惠結婚時贈與邱美惠嫁妝66萬元,另於92年間因營業贈與邱美惠100萬元,均應從邱美惠應繼分中扣還;另邱美惠自79年婚後即定居台中,鮮少回娘家,並於100年間離婚後獨力照顧2名子女,扶養照顧邱富春之責都落在邱欽明、邱美玲身上,故在遺產分割時將此納入考量本屬合乎情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邱美惠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前述債權憑證,而邱富春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邱美惠為其繼承人卻與其餘被告為
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歸由邱羅春妹、邱欽明、邱美玲辦理繼承登記(邱羅春妹取得土地各1/21及房屋1/3,邱欽明取得土地各2/21及房屋1/3、邱美玲取得房屋1/3),
等情,有
上開債權憑證、系爭協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等件
可參,且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91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屬實。
(二)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既為被告邱美惠之債權人,若被告邱美惠確有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惟被告若對是否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即應由原告舉證加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始得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因無償行為而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其等間係因無償行為所為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若繼承人就遺產協議之結果,是其中某些繼承人未繼承遺產,並不能僅以此事實就當然認定是繼承人之間的無償行為,仍應就實際情況以證據證明之。惟查原告雖主張邱美惠係為規避債務而將其繼承遺產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但原告提出之事證就只能證明前述系爭協議存在及遺產登記情形,無法據以判斷被告所為是無償行為,原告復未就此另行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其主張已難遽採。再者,邱富春之繼承人中,邱美玲僅取得附表編號5之房屋持分,但並未取得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有系爭協議可參(本院卷第45頁),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債權人債權,邱美玲當無一併放棄繼承4筆土地,反而僅取得部分房屋持份之理,益見原告主張並非無疑。至原告雖質疑被告答辯與遺囑法定方式不合、被告未就所稱贈與金流及金錢給付原因舉證證明等語,但本件舉證責任在原告,已如前述,故即使被告未能就當年發生的事情提出完足證據,在證據不足而真偽不明的情況下,仍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益,是本件無從認定系爭分割協議,是以無償詐害系爭債權為目的,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邱富春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9年2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邱羅春妹、邱欽明、邱美玲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於109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邱羅春妹、邱欽明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9月間買賣所得之價金0000000元返還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