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68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吳黃春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包括請求被告及訴外人李鎧定給付款項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6萬元,屬於簡易程序事件,嗣原告於訴訟中與訴外人李鎧定達成和解,則本件所餘關於被告部分之聲明為6萬元,本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然本件業依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其程序保障較小額訴訟程序充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及舉重明輕法理,對兩造程序及實體利益之保障並無欠缺,爰不再開言詞辯論重行改用小額程序以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又本件雖以簡易程序審理,仍不因此改變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
本票號碼357256號、
發票日民國102年1月8日、金額3萬元;本票號碼382121號、發票日民國102年2月5日、金額3萬元之本票各1張(合稱
系爭本票),
上開票據雖
罹於時效,但被告因此受有借款之
不當得利,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