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麗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1,727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1,764元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1,727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依約定條款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民國99年5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1,76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USCC)、信用卡帳務明細(歷史帳單)、
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