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連帶債務分擔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前於民國100年8月19日登記結婚,兩造則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月間起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性行為,而原告已於111年2月4日與丙○○達成和解,約定賠償丙○○新臺幣(下同)835萬元,原告自111年1月2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已陸續給付丙○○共63萬元。而被告因侵害丙○○之配偶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決被告應賠償丙○○40萬元,惟因原告已清償63萬元而遭駁回確定。本件兩造既共同侵害丙○○之配偶身分法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各自分擔賠償金額之半數即2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原告與丙○○離婚分居時認識,當時原告自稱已與丙○○離婚中,且兩造認識後,被告始知原告在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多達4次外遇。原告自110年12月10日事件曝光後,多次告知被告丙○○願繼續與原告婚姻存續,僅要求原告以金錢彌補,嗣後被告始收到原告與丙○○111年2月14日簽訂之損害賠償和解書,但協議裡並無被告簽名,被告始終並無同意。再原告為長年劈腿、外遇慣犯,東窗事發後卻躲在丙○○後面,原告理應承擔所有責任,內部究責比例應是原告負9成、被告1成始屬適當。另原告前於110年7月21日因貸款問題向被告借款20萬元,當時原告稱2週內歸還,被告自得以此消費借貸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外部關係,對被害人而言,應連帶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殆無疑義,但就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關係,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彼此間所應各自分擔之數額,考量共同侵權行為,數行為人事先約定應分擔額之情形,實屬罕見,且法律對此亦未定有明文,然若不問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損害發生之輕重或實質內容,一律命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應平均分擔義務,顯然有失公平,本諸何人皆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法理,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有關過失相抵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內部應分擔數額。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損害賠償和解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應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共同侵害丙○○之配偶身分法益,屬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丙○○負連帶賠償之責,先堪認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請求被告應分擔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應負9成責任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斟酌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輕重程度,由法院定兩造內部應分擔額。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雖有不該,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以觀(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案件之原審案件),原告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侯瑄庭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復於110年3月起與被告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可見原告身為有配偶之人,卻不知自持,屢次與多人發展逾越一般社交之關係,其行為可非難性明顯較高。本院據此認原告、被告就共同侵害丙○○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之發生,應各負擔80%、20%之責任比例,即就丙○○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被告間之應分擔數額各為32萬元、8萬元,洵可認定。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抗辯原告前曾於110年7月21日向其借款20萬元,且約定2週歸還,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為原告所否認,當應由被告就該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而查:
  1.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原告於110年7月21日向被告表示「嗯...關於我的貨款問題,不過跟你開口是以防萬一...我想先暫借20萬,大約2週內歸還」,被告隨即表示「好」,原告再稱「我是擔心我兄弟來不及匯來給我...所以才先跟妳開口」,被告則告稱「沒關係」(見本院卷第65頁),可徵兩造間確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無訛。原告雖否認有向被告借款情事(見本院卷第48頁、第91頁),惟由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確均有談及借款事宜(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原告陳稱「我沒有跟被告借過錢」云云,非可採信。
  2.再證人乙○○到庭證稱:我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沒有很多次,因為我與被告平常沒有聯繫,被告都是因為人情壓力想要幫人才會跟我開口。我印象中被告在110年間有跟我借過1、2次錢,有一次金額比較大,有20萬元,那時候蠻急需,我是拿現金給被告,被告說要借朋友,我有問借什麼朋友,我請她說明什麼狀況,我有看被告的手機,我問這個人借錢很多次,我跟被告說要注意,我覺得怎麼一直借,我看對話紀錄有看到借錢這些字,我印象中有看過2、3次借錢,顯示頭象都是同一個人,我還提醒被告要寫借據保護自己。跟被告借錢的朋友就是對話紀錄的這個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都是我聽被告跟我說的,000年0月間我有看到原告向被告借錢,但沒有講金額,跟被告借錢的叫甲○○,LINE是英文,頭像是同一個。我跟原告不熟,那時候我去看被告新房子,我有借住過,借住期間原告會來敲門,被告有跟我提起原告,出門時我也有遇到原告,原告很常來借東西,後來有提到說要來借錢,被告有說陳先生1、2週會還款,他說陳先生是某公司的經理,賺很多,但我不清楚被告借款後約定何時還款,我有跟被告說錢很現實,要保護好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0頁)。可見被告確有為出借20萬元予原告,而向乙○○借款之事實無疑。而本件所涉金額非鉅,衡情乙○○並無甘冒不相當之重刑,虛偽陳述之理,乙○○所為證述應屬可信。
  3.復由兩造自110年3月起至9月間,即有以男女朋友關係對外交遊情事以觀(見本院卷第24頁),000年0月間兩造既為交往關係,衡情金錢借用自非若一般友人,有書立借據、簽發票據或簽收等證明。此由兩造對話紀錄中,被告曾敘及「我覺得我太心軟了」、「因為我都沒有簽」、「借據」、「這樣會不會錢不見?」、「感覺剩下人跟人信任的問題」、「因為認識才沒有簽」、「不然我都會注意這個」,原告則稱「這種事情喔...現在有訊息跟匯款紀錄也可以當成證據」可明(見本院卷第71頁)。此外,原告於000年0月00日間向被告開口借用20萬元款項後,未再見兩造有何論及該筆款項之對話,則原告借款當時既為貨款需款孔急,倘非被告已確實將借用款項交付原告,原告理當再三催促,或若已無借用必要,而另表明無須借款,焉有未再就此議論之可能,是被告確已有將借貸款項交付原告事實,堪可認定。 
  4.末由兩造間前開對話紀錄,原告借用款項時已表明2週內歸還,可認已有清償期之約定,於期間屆滿時,原告即應負返還責任,縱未有清償期約定,被告亦非不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參照)。被告於113年6月1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表明將該借款債權扣抵,可認已有請求原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7月31日,亦已隔相當期間,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認被告抵銷抗辯未屆清償期,要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就兩造共同侵害丙○○配偶身分法益,內部應分擔額為8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經本院認定被告對原告存有之2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連帶債務應分擔額20萬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